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5********,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现住南宁市武鸣区**栋**号房。2013年12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以虚构合伙在武鸣区**镇投资奶茶店获利后参与分红和以虚构需要借款购买设备开奶茶店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梁某某、潘某某和黄某乙投资款、借款人民币70800元、29000元和13000元。案发之前,黄某甲分别归还梁某某22000元、潘某某4939元、黄某乙2712元,余款未归还。案发后,黄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了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黄某乙虽未获得退赔全部经济损失,但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承认虚构投资奶茶店的事实,将所得款项主要用于归还赌债及高利贷,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转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潘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武山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