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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71992********,苗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镇**村**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罗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黄某甲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罗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支付宝、微信,冒充女性假装与被害人罗某甲谈恋爱,以租房、父亲看病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共计54000余元。

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6 PLUS手机、VIVO X9手机(照片);

2. 书证: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借条等;

3. 证人罗某乙、黄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5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冬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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