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路**巷**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1月25日和4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黄某乙(另案处理)通过相亲网站加好友之后在网上利用博彩软件诈骗他人钱财的情况下,仍同意帮黄某乙收钱,并找卢某某(已判决)帮助在ATM机上提取诈骗款。在此过程中,黄某乙将银行卡交给黄某甲,并告诉他银行卡的密码和每张银行卡取款的数额。黄某甲电话联系卢某某并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后,跟着卢某某去银行并在外边等候,卢某某在ATM机上取款后把银行卡和钱交给黄某甲,黄某甲按每1万元支付给卢某某100元好处费。之后,黄某甲再把银行卡和取出的钱交给黄某乙。通过此种方式黄某甲于2017年4月13日至4月18日共帮黄某乙收取孙某某的被骗款289,9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0月4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侦大队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侦破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QQ聊天记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银行卡跨行交易查询结果、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继强
2020年4月21日
附:
1.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 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齐市看守所。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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