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苑附近,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00000元及黄金手镯、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铂金项链、黄金挂件、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翡翠玉挂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3824元。
2、2006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宝琴等人,在杭州市**街道附近,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挂件、黄金手链、黄金戒指、翡翠戒指、紫宝石戒指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747元。
3、2006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徐某甲、黄某丙、黄某戊(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一高层附近,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赵某甲芳人民币50000元。
4、2006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黄某戊、徐某甲、徐某乙(已判刑)、黄某丙等人,在杭州市**路,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0000元。
5、2006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黄某戊、徐某甲、黄某丙、徐某乙等人,在杭州市**公园旁的**证券公司门口,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3000元。
6、2006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黄某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等人,在浙江省富阳市**镇**路,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200元。
7、2006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黄某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等人,在浙江省桐庐市**街道**小学门口,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12000元。
8、2006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黄某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等人,在浙江省淳安县**镇**幼儿园门口,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3700元。
9、2006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黄某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等人,在浙江省永康市**街道**路,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2000元及铂金项链、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375元。
10、2006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某、黄某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等人,在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菜场附近,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银元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999元。
11、2006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黄某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等人,在浙江省金华市**区**巷旁的一条弄堂里,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5000元。
12、2006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黄某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等人,在浙江省丽水市**路与**路附近的一个楼下,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元及黄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648元。
13、2006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黄某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等人,在浙江省义乌市**街,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000元。
14、2006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黄某戊、徐某甲、徐某乙琴、黄某丙等人,在浙江省新昌县**宾馆门口,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361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银手镯、银元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668元。
15、2006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黄某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等人,在浙江省嵊州市**街道**东路,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358.7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菩萨、黄金耳环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663.7元。
16、2006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黄某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等人,在杭州市**巷**菜场,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0元及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515元。
17、2006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赵某甲、黄某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场游泳馆门口,以谎称迷信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067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铂金戒指、黄金锁、黄金鸡心、银手镯、银锁、银脚镯、银镜、珍珠项链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4890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诈骗共计17起,涉案金额共计634229.7元。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诈骗活动中负责开车、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犯赵某甲、徐某甲、黄某戊、徐某乙、黄某丙、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霞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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