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甲谢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江西省高安市、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现住广东省高州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区**幢**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现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江西省高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现住安徽省繁昌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广西容县,现住广西容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曾用名彭某甲),女,1997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河南省衡南县,现住河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现住广东省乐昌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幢**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谢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何某某、汪某某、周某某、朱某甲、黄某丙、朱某乙、曾某某、熊某某、涂某某、莫某某、易某某、陈某某、蓝某某、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15日、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自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大厦**楼**室出资成立了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尔后先后雇佣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胡某某、黄某乙、周某某、黄某丙、朱某乙、曾某某、熊某某、涂某某、莫某某、易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员工。

该公司下设即刻发卡组、天下会社群、新盟社群和客服宝推广组。其中被告人邓某某为即刻发卡组主管,同案人吴某甲为成员;被告人程某某为天下会聊天社群主管,被告人黄某丙、朱某乙、曾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肖某某为客服人员;被告人黄某乙为新盟聊天社群主管,被告人胡某某、涂某某、莫某某、易某某、熊某某为客服人员;被告人周某某为客服宝推广组主管,栗某某、彭某乙、李某某为推广客服。

2017年12月起,该公司通过微信、QQ平台先后组建48个天下会微信社群(会员人数22153人)和6个QQ社群(会员人数8516人);2018年7月起,该公司通过微信、QQ平台先后组建28个新盟微信社群(会员人数13096)和8个新盟QQ社群(会员人数5755人)。其中,天下会社群成员以每人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8元、新盟社群成员以每人支付188元的方式入群,群内客服人员为社群成员提供交易担保、中介、发布供求信息等服务,大量不法分子通过上述社群共享新型电信诈骗犯罪技术、买卖手机流量卡、境内外实名微信、定向人群好友数据、诈骗话术脚本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经查实,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天下会社群违法所得共计2770346元;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新盟社群违法所得共计866006.61元。

2019年1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大厦**室查获涉嫌诈骗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朱某丙、庄某某等14人,上述人员系使用微信通过天下会社群向他人购买微信号、微信实名信息、微信好友、淫秽视频代理权等,后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及贩卖淫秽视频等犯罪行为。

2.2016年8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万达广场成立的**网络科技公司(系**公司分公司),尔后先后雇佣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朱某甲、蓝某某、宁某某及同案人吴某乙(另案处理)为公司员工。该公司下设客服宝组、天下会组和同舟会社群。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为客服宝对接人员;被告人汪某某为天下会社群对接人员;被告人朱某甲、蓝某某、宁某某及同案人吴某乙为同舟会客服人员。

2018年8月起,被告人黄某甲通过被告人谢某某在该公司先后组建7个同舟会微信社群(会员人数2999人)和2个同舟会QQ社群(会员人数3550人),社群成员以每人支付158元的方式入群,群内客服人员为社群成员提供交易担保、中介、发布供求信息等服务,大量不法分子通过上述社群共享新型电信诈骗犯罪技术、买卖手机流量卡、境内外实名微信、定向人群好友数据、诈骗话术脚本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经查实,2019年4月间,同舟会社群违法所得共计145392元。

经查实,被告人黄某甲以合伙人制度管理公司,其违法所得共计3781744.61元,分红29.50%,分得660196元;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共计3781744.61元,分红20.68%,分得473641元;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共计3781744.61元,分红18.83%,分得435558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共计3781744.61元,分红10.65%,分得238618元;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共计3781744.61元,分红4.54%,分得87451元;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共计3781744.61元,分红3.71%,分得84239元;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共计3781744.61元,分红2.86%,分得64935元;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共计3781744.61元,分红2.84%,分得63156元;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共计3781744.61元,分红2.4%,分得53127元;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违法所得均共计3093375.61元,均分红2%,均分得32000元;被告人黄某丙违法所得共计2770346元;被告人朱某乙违法所得共计2694246元;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共计886928元;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共计866006.61元;被告人涂某某、莫某某、易某某违法所得均共计513725.53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共计352085元;被告人蓝某某、宁某某违法所得均共计145392元。

2019年5月30日,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西站派出所民警会同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路**号**大厦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程某某、黄某乙、周某某、黄某丙、朱某乙、曾某某、熊某某、涂某某、莫某某、易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肖某某,并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小米手机1部、工作机2部、电脑主机24台;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工作机2部;从被告人从张某某处扣押小米手机1部;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工作机7部;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工作机6部;从被告人黄某乙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工作机10部;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小米手机1部、苹果手机2部、工作机2部;从被告人黄某丙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工作机6部;从被告人朱某乙处扣押小米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工作机5部;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工作机2部;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1部、工作机4部;从被告人涂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工作机1部;从被告人莫某某处扣押VIVO手机1部、工作机1部;从被告人易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工作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工作机3部;从同案人吴某甲处扣押OPPO手机1部;从同案人肖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工作机3部。

同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民警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广场**座**室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汪某某、朱某甲、蓝某某、宁某某及同案人吴某乙,并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小米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工作机5部、电脑主机10台;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2部、工作机6部;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工作机10部;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苹果手机2部、工作机11部;从被告人蓝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工作机10部;从被告人宁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工作机10部;从同案人吴某乙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工作机7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股东信息、入职信息、利润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营业执照、培训材料、社群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栗某某、李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谢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何某某、汪某某、周某某、朱某甲、黄某丙、朱某乙、曾某某、熊某某、涂某某、莫某某、易某某、陈某某、蓝某某、宁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5.电子数据;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何某某、汪某某、周某某、朱某甲、黄某丙、朱某乙、曾某某、熊某某、涂某某、莫某某、易某某、陈某某、蓝某某、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谢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何某某、汪某某、周某某、朱某甲、黄某丙、朱某乙、曾某某、熊某某、涂某某、莫某某、易某某、陈某某、蓝某某、宁某某伙同同案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谢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胡某某、黄某乙、何某某、汪某某违法所得均为3781744.61元;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违法所得均为3093375.61元;被告人黄某丙违法所得为2770346元;被告人朱某乙违法所得为2694246元;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为886928元;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为866006.61元;被告人涂某某、莫某某、易某某违法所得均为513725.53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为352085元;被告人蓝某某、宁某某违法所得均为145392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谢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胡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周某某、朱某甲、黄某丙、朱某乙、曾某某、熊某某、涂某某、莫某某、易某某、陈某某、蓝某某、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舟

检察员:杨微微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谢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胡某某、黄某乙、汪某某现均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朱某甲现均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丙、朱某乙、曾某某、熊某某、涂某某、莫某某、易某某、陈某某、蓝某某、宁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9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