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检刑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街**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1196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镇**社区**队**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镇**村**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钦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月19日该院认为被告人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该案按规定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从某某某胜力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起亚牌小汽车(号牌尾号**9)从那丽出发前往上思县,并在上思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而后以10000元人民币现金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十来天后,黄某甲租了相同车辆,从某某某出发到上思高速路口,并以相同联系方式联系了王某某,向王某某购买70克毒品海洛因,并在上思高速路口附近以23000元人民币现金跟王某某交易,但黄某甲最后只从王某某手中购买到50克毒品海洛因。黄某甲每次从上思县购买毒品回来后又将毒品分别贩卖给黄某丙、卜某某、黄某等人。黄某丙、卜某某、黄某等人也证实了从黄某甲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联系被告人黄某乙帮找毒品海洛因,次日,黄某乙在上思县城找到约三百多克价值约11万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后就联系黄某甲,并告知有毒品海洛因,价值为11.7万元人民币。于是双方约定在广西上思县思阳镇某某社区某某队被告人黄某乙住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后黄某甲就在自家里将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11.7万元人民币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驾驶2020年3月5日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N****9灰色宝骏牌小轿车从某某某往上思县出发。9日22时许,黄某甲驾车进入上思县城后,驾车去到上思县看守所附近思阳镇某某社区某某队黄某乙住处约二十米处停车。停好车后黄某甲就拿着装有11.7万元人民币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在黄某乙住处外将装有11.7万元人民币黑色塑料袋交给黄某乙。黄某乙清点好钱后,黄某甲叫黄某乙将毒品送至离上思县一加油站约五、六百米处的涵洞上面的高速路边,接着黄某甲就驾车从上思县高速入口处上高速去到两人约好的路边,两人见面后黄某甲就将车停靠在路边将车窗摇下来,于是黄某乙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块毒品海洛因交给黄某甲。黄某甲拿到毒品后就驾车沿着钦崇高速路往钦州方向返回,2020年3月9日23时许,黄某甲驾车带着购买得来的毒品海洛因途经钦州市兰海高速钦州港往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那丽高速出口约2公里处高速路边时,被告人黄某甲将车停靠在路边想将毒品卸下时被办案机关查获,当场在黄某甲驾驶的车辆上缴获其从黄某乙处购买的一块价值11.7万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350.31克)。
2020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办案人员在广西上思县思阳镇某某社区某某队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并在其住处二楼卧室处缴获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有11.7万元人民币现金,同日,在南宁市江南区某某村*组将王某某抓获。
经钦州市公安局鉴定物证所鉴定,从黄某甲驾驶的灰色宝骏牌小轿车上缴获的一块毒品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6.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扣押的车牌为桂N****9的汽车、毒品海洛因等物证、涉案车辆桂N****9行程表、出入卡口监控照片等书证、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20]45号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将430.31克海洛因从上思县购买后运回钦州贩卖,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分别将350.31克、80克海洛因贩卖给黄某甲,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黄某甲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黄某乙、王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达爱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各被告人现均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怕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本案查扣的现金存放于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