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8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居住,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9年9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灵山县**镇**村**队**号家中分别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丙、黄某乙、曾某某,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16日8时许,黄某甲在其家中向黄某乙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9年9月16日10时许,黄某甲在其家中向曾某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100元。
3、2019年9月17日8时许,黄某甲在其家中向黄某乙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
4、2019年9月17日8时许,黄某甲在其家中向黄某丙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9月16日至17日间,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给黄某丙、黄某乙后,三次容留黄某丙、黄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9月17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灵山县**镇**村**队**号黄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从黄某甲处缴获净重1.41克的毒品可疑物及毒资100元、1台手机。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靖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