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71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5月24日****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0052421145107041980********,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普照寺村1组17号户籍地及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5月6日、1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8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至2019年9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底至2019年3月底,被告人黄某甲借住在朋友吴薇吴某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98号朋友吴某某位于长沙市“明城国际中心”1224房(以下简称1224房)的家中。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在此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4.91克给相关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1224房内,被告人黄某甲容留吸毒人员蒋康蒋某某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收取100元毒资。
2.2019年3月26日20时许,在1224房内,被告人黄某甲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黄志斌黄某乙、蒋康蒋某某、赵鹏赵某某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罪
1.2019年2月的一天,在1224房内,被告人黄某甲向吸毒人员黄志斌黄某乙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黄某甲从欠黄志斌黄某乙的借款中扣除300元毒资。
2.2019年3月初的一天20时许,在1224房内,被告人黄某甲向吸毒人员蒋康蒋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100元。
3.2019年3月25日23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中心”大厅内,被告人黄某甲向吸毒人员陈晓龙陈某某及“眼镜”(另案处理)贩卖大约0.5克甲基苯丙胺及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300元。
4.2019年3月26日20时许,在1224房内,被告人黄某甲向吸毒人员蒋康蒋某某、赵鹏赵某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3月26日23时许,民警在1224房内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及吸毒人员蒋康蒋某某、赵鹏赵某某、黄志斌黄某乙,并在该房间内搜查出6小包白色晶体(净重3.18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3粒红色药丸(净重3.11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一袋白色颗粒状晶体(净重18.12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白色颗粒状晶体(经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吸毒人员蒋康蒋某某、赵鹏赵某某、黄志斌黄某乙及被告人黄某甲在2019年3月27日的新鲜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照片、涉案毒品集中保管单、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陈晓龙陈某某、蒋康蒋某某、赵鹏赵某某、黄志斌黄某乙、吴薇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10克以上不满50克甲基苯丙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