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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黄某乙,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栋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现在住所地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铜仁市碧江区锅厂锦鸿酒店旁边家具店外面以3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徐某某、雷某某。

2020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碧江区****小区保安亭里以90元钱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陆某某,后陆某某与黄某甲被相继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黄某甲身上查获手机一部、毒资90元,毒品零包一个。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某甲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永燕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一册、起诉书九份、破案报告一份、到案情况说明一份、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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