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294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86********,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路**座**单元,暂住上海市黄浦区**园**弄**号**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微信联系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向Z**(美国籍)贩卖毒品大麻约16克,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了毒资,后者于2020年3月8日派不知情的他人至约定地点上海市黄浦区**园**弄**号**室取得上述毒品。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微信联系以12800元的价格向Z**贩卖毒品大麻39.43克,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了毒资,后黄某甲在住处将毒品大麻包装好待后者来取时,被民警查获。黄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39.43克疑似大麻被当场缴获,经鉴定,缴获的疑似大麻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经过。
2.证人Z**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4日其经微信联系以1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甲购得一些大麻,后于3月8日派不知情的司机至约定地点取大麻。2020年3月30日,其再次经微信联系以12800元的价格向黄某甲购买大麻,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黄某甲支付了毒资。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经微信联系两次向Z**出售大麻,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上海市黄浦区**园**弄**号**室被告人黄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两包疑似大麻物品,以及手机两部,均依法予以扣押,现手机随案移送的情况。
5.称重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扣押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取样的情况。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疑似大麻毒品中有39.43克用保鲜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样本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7.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39.43克毒品被依法收缴的情况。
8.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经指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管辖。
9.人口信息查询页面,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信息。
10.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贩卖大麻叶毒品约55.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炘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