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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墟**号。2020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黄某乙商量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镇**墟**路段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黄某乙,非法得款140元。交易完毕后,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甲处缴获手机1台,在黄某乙处缴获手机1台及其刚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10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封装笔录。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勇

                                  检察官助理:李秀芳

2020年11月1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六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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