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号,住清远市清城区**街道**路**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R&X酒吧门口对面马路边,将重约0.7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2.2020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R&X酒吧门口对面马路边,将重约0.9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3.2020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R&X酒吧门口对面马路边,将重约0.7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4.2020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R&X酒吧门口对面马路边,将重约0.7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5.2020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R&X酒吧门口对面马路边,将重约0.5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6.2020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R&X酒吧门口对面马路边,将重约0.7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7.2020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R&X酒吧门口对面马路边,将重约1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8.2020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R&X酒吧门口对面马路边,将重约0.9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9.2020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R&X酒吧门口对面马路边,将重约1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10.2020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卧龙五洲小区附近,将重约0.9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通过现金收取毒资人民币380元,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20元。
11.2020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卧龙五洲小区附近,将重约0.9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人民币598元。
2020年8月11日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并在其出租屋内起获0.58克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 7 plus手机一台、白色晶体物质一包;2.书证: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3.证人黄某乙、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8.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刚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册9张。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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