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65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号**房(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花园**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3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3日、4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五次在其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街**号**房**,黄某乙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黄某甲的住所与其一起吸食。
2、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吸毒人员与被告人黄某甲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黄某甲先后八次在江城区**街公厕附近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欧某某。
2019年4月24日11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街附近抓获黄某甲,在黄某甲身上缴获白色固体状疑似毒品海洛因11小包(共净重1.73克),在黄某甲的住处缴获白色固体状疑似毒品海洛因8包和一大块(共净重17.76克)、透明塑料包装袋、吸毒工具、黑色电子称等物品。民警根据线索分别在阳江市江城区**路、**街附近抓获吸毒人员黄某乙、欧某某。
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指认笔录、通话清单、缴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伍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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