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要求黄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啊二”,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团结路东四里5号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卖给黄某乙,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从买毒人员黄某乙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37克),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41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文书;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邕麟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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