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7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3日由扶绥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由本院对其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在扶绥县**镇**村**屯村口将毒品贩卖给黄某乙,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在黄某甲右前裤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2粒,净重2.79克以及其出售毒品可疑物所得毒资人民币200元;在黄某乙左前裤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粒,净重0.28克。经鉴定,所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住扶绥县**镇**村**屯**号,电话:1522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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