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小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广西荔浦市人,现住荔浦市**镇**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刑2年2个月,2019年8月9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荔浦市公安局拘留,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85********,汉族,群众,初中肄业,农民,广西荔浦市人,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经微信联系被告黄某甲,双方约定以600元的价格,交易一克毒品海洛因。何某某随后来到荔浦市**镇***小区**号房屋楼下,黄某甲得知何某某已到自家房屋楼下便开门让其进屋,二人一同上到二楼房间内,何某某见黄某甲的女朋友“**”也在房内,且房内的茶几上有毒品海洛因就用注射器注射了一次毒品后,拿出600元现金交给黄某甲,黄某甲则将事先称量好并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一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了何某某,何某某拿到毒品返回**镇**村**屯*号房屋自己家中,用塑料吸管分装成二十多小点。当晚21时许,荔浦市**镇吸毒人员黄某丙通过电话与何某某联系,约定向其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黄某丙从**赶到**镇何某某家附近与何某某见面后,通过微信支,支付了47元给何某某,向其购买了一小点毒品回家吸食。
2020年5月17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镇**村**屯**号房屋将何某某抓获,同时缴获毒品海洛因21小点,净重0.87克。经送检,均检出海洛因。
2020年8月3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荔浦市**镇**小区**号房屋将黄某甲抓获,同时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点,净重0.22克。经送验,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当面提取毒品海洛因(已上缴)、当面称量、当面取样、当面封存记录、微信记录;3、证人韦某某、黄某丙的证词;4、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贩卖一克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贩卖一小点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世荣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荔浦市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五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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