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249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2016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黄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要求购买两“个”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含400元运费)。7月29日下午,黄某丙通过微信转给黄某甲人民币3000元后,黄某甲即转了2000元给犯罪嫌疑人“仲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当晚,黄某甲依约来到我区龙城街道**大道**号珠**酒店一楼大堂将两小包毒品交给黄某丙,并收取了3000元毒资。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经称重及鉴定,交易的两包毒品分别净重0.80克、0.84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两小包、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称重、取样笔录、微信聊天及转帐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慧琼
检察官助理 马云广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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