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9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路**号附**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购毒人黄某乙微信联系约定交易250元的冰毒、麻古,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人黄某乙支付的毒资25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嘉州路轻轨站内,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06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7克)贩卖给黄某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06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28克甲基苯丙胺以及作案工具手部1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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