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日出生,居51111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组**号,居住地地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9日晚,吸毒人员黄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购买冰毒,后黄某甲在五通桥区冠英镇尚村玉津路卖了300元人民币的冰毒给黄某乙。
2、2020年12月2日2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乙电话联系黄某甲购买毒品,后黄某甲在五通桥区冠英镇尚村玉津路卖了300元人民币的冰毒给黄某乙。二人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黄某甲处查获毒资300元人民币和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0.14克;从吸毒人员黄某乙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0.26克。前述两包疑似毒品已依法扣押,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文渊
检察官助理:罗天野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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