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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贩卖毒品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93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01979********,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谭某某(“冬瓜”,另案处理)位于本市谢岗镇泰园市场附近的长鸿住宿租房内贩卖一个冰毒(约0.6克)给黄某乙(“老黑”,另案处理),谭某某、黄某乙均在场,黄某乙微信转账350元给黄某甲。

二、2018年12月22日,黄某乙、谭某某两人来到黄某甲租房楼下,黄某乙一人上楼找黄某甲购买冰毒,黄某甲在房内将冰毒(大概0.6克)卖给黄某乙,黄某乙微信转账350元给黄某甲。

三、2018年12月25日,黄某乙联系黄某甲购买350元冰毒,后黄某甲将货送到本市谢岗镇营宝后面路段,由谭某某一人取货,黄某乙微信转账350元给黄某甲。

四、另查明,谭某某于某日(具体时间不详)联系黄某甲购买冰毒(大概0.6克),黄某甲将毒品送至谭某某位于本市谢岗镇黎村的租房内,收取谭某某现金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黄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帅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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