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一部刑诉〔2020〕Z23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案发前在佛冈县“**不锈钢工程部”打散工。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街**号**房。2020年0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2014年5月、2017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分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收取黄某乙(化名“**”,在逃)提供的一部银色苹果手机(已扣押)及“白粉”(海洛因)共20小包,协助黄某乙在佛冈县城内贩卖海洛因。同日,黄某甲在佛冈县城内分别向四人共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合共人民币1070元。次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冈县石角镇健康街57号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搜获6包海洛因疑似物,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0.26克。经审讯,被告人黄某甲对自己协助黄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听黄某乙提供的手机电话,然后去到佛冈县石角镇钱隆广场建材城门口,将5包重量共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并当场收取了毒资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20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听黄某乙提供的手机电话,然后去到佛冈县石角镇钱隆广场建材城门口,将2包重量共约0.08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黄某乙转帐毒资人民币200元。
3、202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听黄某乙提供的手机电话,然后去到佛冈县石角镇仓地牌坊背后的鱼塘,将6包重量共约0.18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曾某某,并当场收取了毒资现金人民币470元。
4、2020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听黄某乙提供的手机电话,然后去到佛冈县**镇**街**串串香对面,将1小包重量共约0.04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邝某某(绰号:**),并当场收取了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甲分别向王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邝某某等四人贩卖海洛因四次,合共约0.4克,收取毒资合共人民币1070元,其中970元被黄某甲用于偿还债务,剩余1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黄某甲持有的海洛因疑似物6包(净重共0.26克),苹果手机二台,现金人民币100元;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起获经过》、通话记录清单、黄某甲违法犯罪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邝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称量、取样、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戈
检察官助理:吴展图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附视听资料卷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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