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5********,壮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房(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月17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宁市良庆区凤凰路玉洞小学附近的马路边,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卖给买毒人员黄某乙。交易完成后,两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逸喆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买毒人员黄某乙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96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MDM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一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玉某某、黄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尚鹏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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