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 ,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9********,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 ,无业 ,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号。201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25日该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8号城市便捷酒店6016号房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卖给王某某,从中获利100元。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42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20]1275号);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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