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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小名“日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巴马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2月17日中午,吸毒人员罗仁兵毒瘾发作后联系黄某丙帮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黄某丙又通过黄某丁去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要购买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4时53分罗仁兵通过微信转付200元毒资给****,黄某丙再转给黄某丁,黄某丁收得钱随即通过其微信于同时56分转给被告****。黄某甲收得这200元毒资后,因上家只卖一整颗价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黄某甲本身也是吸毒人员,便自行补上300元跟上家购买得了一整颗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从中分割出约200元量的海洛因并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隆小区路口交给黄某丁。黄某丁拿到这200元毒品海洛因后随即和黄某丙一起拿回到巴马县解困小区3栋2单元401号房内与罗仁兵、罗某某一起吸食。当天四人吸食200元海洛因后不过瘾,罗仁兵决定再购买300元海洛因回来一起吸食,并于当日15时48分又以同样方式通过微信转账了300元毒资****,黄某丙再微信转账****,由黄某丙和黄某丁再次去跟黄某甲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黄某甲收得款后,随即又在巴马镇新隆小区路口将300元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丁和黄某丙。当天黄某丁和黄某丙拿到这300元毒品海洛因后,再返回巴马县解困小区3栋2单元401号房内继续与罗仁兵、罗某某共同吸食。

2、2019年2月20日中午,罗仁兵毒瘾发作后联系黄某丙,让其帮忙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黄某丙又联系黄某丁帮购买,黄某丁遂联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回复说要买就买半颗,也就是350元人民币。当日11时38分,黄某丙先垫付350元通过微信转账****,黄某丁随即又转给黄某甲。当日13时许,黄某甲说现在找不到毒品,黄某丁只能通过微信退回黄尚飞****,但此时黄某甲并未退钱给黄某丁。过十几分钟,黄某甲又说有毒品了,黄某丁遂再叫黄某丙转账350元,此时罗仁兵已通过微信发了200元****, 黄某丙通过微信分三次又将350元转****。当天傍晚,黄某丁和黄某丙各自开摩托车到新隆小区与黄某甲要得毒品海洛因,之后二人再拿回巴马县解困小区3栋2单元401号房内与罗仁兵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4.物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文居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 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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