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24日被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29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附近贩卖一包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黄某乙,黄某乙通过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下同)给黄某甲。

2.2020年1月22日晚,吸毒人员黄某乙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要求购买毒品,黄某甲同意后与黄某乙碰面,交给黄某乙一包毒品“K粉”和一包“神仙水”,后黄某乙通过微信转账650元****。

3.2020年1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时光隧道”KTV,黄某乙遇到黄某甲后,向黄某甲购买一包“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260元给黄某甲。交易完成后,黄某甲进入黄某丙等人所在的09号包厢内娱乐,黄某乙则到该KTV的01号包厢厕所内将购得的“K粉”吸食完毕,随后回到09号包厢内。期间,黄某甲从其身上拿出一包“神仙水”冲入红牛饮料中,之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谭某某、何某某、余某某等人在09号包厢内共同吸食“K粉”、“神仙水”。当日6时许,经何某某报案,民警出警到现场将涉嫌吸食毒品的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谭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在该包间内桌子上查获两根白色塑料管、一张卷起的10元人民币、一张黄某乙的身份证、一个透明塑料壶、两个透明玻璃杯,上述物品均附有少量可疑粉末,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毒品可疑物进行扣押。当日,公安机关经提取黄某乙、黄某甲的尿样,并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氯胺酮呈阳性,吗啡呈阴性。经南宁市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微量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XSMax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黄某乙、黄某丙的讯问笔录、何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甲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检查笔录、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检查笔录》、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将不知道是假毒品的“K粉”和“神仙水”当做毒品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韦谦虚

2020年6月5日

附:

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三册及证据散页40页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涉案毒品已全部送检

涉案手机一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随案移送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电子证据数据光盘共1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