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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69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作单位:河南省郑州市*****公司职员,住郑州市**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日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支付给被告人黄某甲500元向其购买3克大麻。当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向上家以400元的价格购得3克大麻后将交易地点发给张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驾车到达交易地点后,在张某某的车上,被告人黄某甲将3克大麻交付给张某某,非法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照片,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黄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8530****;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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