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黄某甲,外号“BB”,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务农,户籍地祁阳县**镇**村**组,现住祁阳县**镇**市场。因吸毒,2019年11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晚上,吸毒人员黄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购买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黄某甲表示同意,并要求黄某乙转账550元给他,多出的50元给其玩游戏。黄某甲收到黄某乙的微信转账后,通过微信联系上线“骏飞”购买毒品,在“骏飞”手中购买到毒品后,黄某甲联系黄某乙到祁阳县锦时酒店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到黄某乙手中。当晚,黄某乙将购得的毒品带回白水镇赵某某家中与赵某某、周某某等人一起吸食。
2020年12月2日,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民警在祁阳县**镇**市场附近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赵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四元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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