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8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受一名陌生男子的雇佣拉运走私冻货,该陌生男子驾驶快艇搭乘黄某甲以及另案已判决被告人黄某乙、杨展,从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金滩广场的码头出发前往越南三屯海域,到达三屯海域后,按照陌生男子的指示,黄某甲接过一艘装载有货物的木排,黄某乙及杨展接过另一艘木排,12时许,三人驾驶2艘木排往钦州方向返航。16时57分,途经北纬21度17分点8、东经108度24分点17附近海域时被防城港海警抓获。从黄某甲处查获的冻品鸡尖4.18吨,价值人民币62700元。经检验检疫,该些冻品鸡尖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冻品鸡尖、木排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过磅单等书证;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关于涉案货物认定情况的函、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单处罚金一万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珂
检察官助理:苏雨声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村**号,联系方式1376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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