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86********,壮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为东兴市**镇**村**组**号,住东兴市**园**栋**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帮助唐某甲、唐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以假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从越南走私冻海虾、巴沙鱼等海鲜经广西里火、布局、水口等互市点报关入境,再安排冷冻车运往上海等地交货。在走私的过程中,唐某乙负责在越南看货、订货,唐某甲负责联系林某某(另案处理)接货、与越南卖家结算货款和支付被告人黄某甲通关费用等;被告人黄某甲负责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边民将冻海产品假借边民互市名义报关入境并联系冷柜车将进境的海产品运往上海等地。被告人黄某甲按照此模式帮助走私,直到2017年12月27日案发。经计核,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共帮助走私冻海虾、冻巴沙鱼共计1273.41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27 0483.37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自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边民互市申报材料,微信群及微信聊天记****,南宁海关关于印发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价格表的通知及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价格表,车辆高速通行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4.证人黄某丙、廖某甲、某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廖某乙、陈某某、唐某丙等人的证言;
5.手机检测及提取的电子数据;
6.同案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和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假借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从越南走私1273.41吨冻海鲜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27 0483.37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7708****。
2.案卷材料拾伍册、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