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18〕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7日经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7年9月22日搭妻子莫某某、朋友黄某乙(上述两人另案处理)一起在广西崇左市游玩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认识一个花名叫“黄毛”(在逃)的男子,“黄毛”向被告人黄某甲介绍一种叫“开心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的毒品,被告人黄某甲遂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黄毛”购买了8小包毒品“开心粉”(其中弄丢了一小包)。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其租用的桂R****8宝骏牌小汽车携带上述毒品从崇左市返回广西桂平市,2017年9月23日16时许,其在桂平城区桂贵南路大陈汽车销售店附近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后对该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副驾驶位的车门拉手处搜获外用蓝色真龙烟盒装,内用写有“荷兰(繁体字)”字样银色塑料包装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7小包,经称量上述毒品共净重14.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莫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黄某乙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毒品仍然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光耀
2017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