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31990********,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9月1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F****8的面包车至崇左市崇左东高速路口附近,随后搭载7名越南籍人员,并行驶至龙州县**镇,计划将越南人运送到**镇**村**屯中越国境后让7名越南人偷越国境返回越南。当日20时许,当黄某甲将7名越南人运送到龙州县**镇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在公安人员对黄某甲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其运送的7名越南人中有4人趁乱逃跑,另外3人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乙、阮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无合法出入境证件的越南人仍然予以运送至中越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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