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8********,傣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农场**队。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2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受周某某的指使,驾驶车牌号为云G*****的小型汽车将拟偷渡出境的尹某某、蒲某某、罗某某运送到河口坝洒制胶厂附近偷渡出境进入越南境内;
2、2020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 被告人黄某甲受周某某的指使,到河口坝洒制胶场中越边境附近将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何某某4名偷渡入境的越南女子运送到河口城区,后在卓越酒店旁边广丰农贸市场附近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周某某、尹某某、蒲某某、罗某某、樊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何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受他人指使,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6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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