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7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陕西**工程有限公司驻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六顶账房项目部带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2日晚,陕西**工程有限公司驻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六顶账房铁矿项目部带班**黄某甲,带领工人李某甲、李某乙进入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六顶账房1号矿井采矿,并安排李某乙、李某甲对1657水平段12号、13号通风联络巷现场做清理积渣工作,李某乙负责操作电动铲运机清理积渣,李某甲做助手及打杂。2018年4月23日6时30分,井下当班的李某乙需要渣石垫路,便开铲车擅自铲开封堵的14号“采准巷道”,在作业过程中,冒落的石块掉落砸中铲车驾驶室,将李某乙砸伤。2018年4月23日6时40分许,李某甲发现李某乙受伤当即报告项目部**黄某乙,同时与带班**黄某甲开展施救,同时拨打120电话,三人将李某乙送至地表,并开车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途中与120急救车相遇,经120医生确认李某乙已死亡。
陕西**工程有限公司驻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六顶账房铁矿项目部带班**黄某甲,未能履行本职工作的职责和义务,对当班的职工安全教育不够,安全交底不清,未能及时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2018年5月24日,陕西**工程有限公司驻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六顶账房铁矿项目部**崔某某与死者家属李某丙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17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经过;
(3)陕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
(4)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5)非煤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6)固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固安监发[2018]41号关于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23”冒顶片帮死亡事故结案的通知(附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23”冒顶片帮死亡事故调查报告);
(7)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证明;
(8)一次性和解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2.证人李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黄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验笔录(附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意识淡薄,未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安全生产工作存在漏洞,导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李某乙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检察官助理:张晓凯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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