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5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施工队负责人,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曾因醉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 2019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无锡**公司”)通过招标获得江苏省**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南京**公司”)光缆线路干线工程项目入围合同。
2019年12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实际施工组织者,为完成上述干线光缆建设工程任务,安排施工队顾某甲等人至本市鼓楼区拉萨路5-1号巷内开展作业。顾某甲在无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由登高梯爬至距地面六米处的杆架式变电台,坐在变电台的金属框架上敷设光缆,作业过程中触电,直接掉落在地面。救护车到达事发地点后,现场确认顾某甲死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12.12触电亡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查,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顾某甲在铺设光缆过程中,身体坐在接地良好的金属框架上,手与变压台避雷器10KV金属带电部分之间形成高压放电,通过身体形成完整的电流回路,引起触电者高压触电并从高处坠落。顾某甲未按照规定在安全距离内进行操作;无高处作业资质;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被告人黄某甲作为施工组织者,未确认顾某甲上岗资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监督本次高处、临近高压输电线作业,未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无锡**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到案经过,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12.12触电亡人事故调查报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12.12触电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案发现场心电图侧视图,刑事摄影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对应的协议书、干线光缆建设工程类施工合同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对应的施工图纸,《江苏省**有限信息网络股份系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网络安全作业制度》,协议书复印件,《关于拉萨路5-1号12.12死亡事故的技术鉴定意见》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施某某、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顾某乙、张某某、施某某、邬某某、罗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杨媛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0515****)。
2.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共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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