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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村委会****号,住该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害人符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混凝土输送泵车(车牌号为琼C8****)。同年7 月 28 日,符某甲在使用该泵车工作的过程中,对该泵车的性能不满意。于是,符某甲将该泵车开到万宁市大茂镇红石停车场旁边空地处停放。随后,黄某甲和符某甲联系该泵车的生产厂家,经协商后获得厂家的补偿费用,同时黄某甲、符某甲决定对该泵车自行改装。

2018年7月30日,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甲、被害人符某甲以及符某甲的堂弟符某乙共三人在万宁市大茂镇红石停车场对该泵车进行改装。在对该泵车改装过程中,黄某甲等三人将该泵车发动机等设备开启,符某甲在该泵车的尾部清理搅拌斗(车尾装有该泵车的推拉油缸),符某乙则在右侧后轮胎的车底下安装一部马达,黄某甲坐在距离停车位置约十米处临时搭建的一间板房附近休息。当日14时许,符某甲叫黄某甲帮其查看搅拌斗是否平衡,黄某甲查看后便打个“OK”手势。随后,黄某甲便沿着该泵车右侧后轮胎后面的步阶走上泵车上面的平台,并在平台上核查该车是否有其他异常。大约在平台上停留两分钟后,黄某甲并没有沿原路正常下车,而是从泵车右侧后轮胎处,踩在后轮附近下车(后轮胎处安装有控制推拉油缸的换向阀)。黄某甲下车后立刻发现符某甲己躺在泵车尾部的地上,随即大声叫喊,符某乙听到叫喊后从车底下钻出来,二人发现符某甲已死亡。案发后,黄某甲电话联系其兄黄某乙,后黄某乙报警。后黄某甲支付被害人符某甲的亲属人民币50000元。

经万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死亡证明认定,符某甲符合机械平台闭合过程挤压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口**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专家认定,混凝土输送泵车的推拉油缸来回滑动是唯一由换向阀控制的,推拉油缸和换向阀均没有故障,只有外力持续作用换向阀,推拉油缸才会滑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提取的血样、锤子、烟头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死亡证明、湖南**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3.鉴定意见:海口**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符某甲购买的混凝土输送泵车基本状况专家认定意见;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补勘录像、侦查实验视频;

6.证人符某乙、符某丙、潘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熊某某、黄某乙、翁某丁、辜某某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合资购买混凝土输送泵车后,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参与对混凝土输送泵车的改装作业,并在作业过程中,在混凝土输送泵车设备处于启动的状态下从非正常通道处下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叶小星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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