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 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111986********,汉族,大专,淮安市清江浦区**大药房投资人, 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经营的淮安市清江浦区**大药房内,从一名陌生男子处以350元的价格购买标称“金伟哥”等男性保健品共50盒。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上述男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类西药成分,仍然销售给谭某某等人共计12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0元。公安机关在**大药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男性保健品共38盒。经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男性保健品均检出与西地那非对照品色谱保留时间、一级质谱图和二级质谱图一致的色谱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销售明知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仁军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共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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