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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市场**号小区**栋**单元**房。因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4月11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7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9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核准注册取得“口味王”商标的所有权,其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18年9月起,被告人黄某甲从游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伪造的“口味王”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和奖券。黄某甲将购得的5200个“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包装袋、22000张“口味王”注册商标奖券销售给黄某丙(已判刑),销售金额共计3040元,获利共计248元。上述销售的5200个假冒“口味王”槟榔包装袋上有完整“口味王”注册商标图样的标识5200件;假冒“口味王”槟榔奖券22000张上有“口味王”注册商标图样的标识22000件。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退缴违法所得3040元;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神快嚼口味王”奖券;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口味王”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销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一般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有刑事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健

检察官助理:于卓亚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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