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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镇**街**号**幢**梯**室,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租借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号**室作为经营地,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经司法审计,涉案投资人123人,签订448份投资协议,合同金额人民币297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周某某、蔡某某等94人的投资本金17201000元,该公司已支付该94人返现资金769440元,支付利息4245197元。未兑付差额12186363元。被告人黄某甲集资后将资金大多用于放贷,至今无法返还。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业务员,老板黄某甲雇佣业务员与顾客签署《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个人出资咨询与服务合同》后,收取投资款,公司则以年化收益18%,按月发放投资人。公司2019年2月关门,资金去向和用途不明。证人金某甲(投资人金某乙之女)的证言证实,金某乙与**公司共签订7份合同,**公司以年化18%的收益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共计出借金额160万元,未兑付本金160万元。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年化收益18%,按月支付利息,后因每月收到利息,就追加投入,共投入本金185万元没收回。并证实张某甲是黄某甲哥哥,负责福建的业务。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损失投资本金174万,并证实张某甲是大老板。张某甲的证言否认与黄某甲合伙经营**公司,但其在民间借贷生意里,其与黄某甲各占一半股份,并证实其从黄某甲处借来二、三百万元,用于放贷。尚有100万本金及放贷的利润100万左右没付给黄某甲。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其否认担任**公司监事,否认与**公司的关联性,否认其曾以福建*甲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替**公司出具担保函。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均证实,福建*乙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中,黄某乙曾以36万元入股该公司,占比20%,其公司的库存茶叶价值50至60万元。并证实黄某乙的股份还有其他人。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以36万元入股该公司,占比20%,其中一半是黄某甲的,黄某乙出资18万元。属于黄某甲的茶叶价值12万元左右。证人胡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司的注册及变更情况。

2、被告人黄某甲签字确认的《客户名单》,证实部分投资人的姓名及投资金额、合同日期、年收益率、利息等情况。投资人金某乙、刘某某、高某某、钱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祝某某、林某某、杜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姜某某、季某甲、季某乙、谢某某、王某丁、褚某甲、张某乙、禇某乙、任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等人提供的,与**公司签订的《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个人出借投资与服务合同》、《收款确认书》、《收据》、《借记卡历史明细》、《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客户收益一览表》等书证,证实投资人出借资金给**公司,**公司在归还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年化收益率为18-20%。福建*甲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投资人提供担保,如**公司未如数偿付到期应付款项,投资人有权向福建*甲开发有限公司索偿。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黄某甲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甲、王某甲因犯赌博罪被判刑的情况。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集资诈骗的具体金额。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未兑付资金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1册,《**投资纪念册》一本。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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