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2********,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被告人黄某甲在网上购买了射钉器、枪管、“钢珠”、“弹子”、激光电筒等物品,并将购买的射钉器、枪管、激光电筒焊接在一起组装成射钉枪存放于家中。2020年9月8日,公安民警在走访过程中查获黄某甲存放在家中的一支射钉枪和部分枪支散件。经鉴定,黄某甲所持有枪支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对比记录、抓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黄某甲手机购买记录截屏;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文公司鉴痕字(2020)145号;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网上购买枪支散件,并将购买的枪支散件焊接、组装成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君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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