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6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上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7月25日由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告人黄某甲到上思县汽车站附近一家五金店购买射钉枪和子弹、到上思县二中附近的建材市场购买水管后,返回家中用电焊机将射钉枪和水管焊接起来,制成枪支,藏匿于家中。2015年11月7日,黄某甲和周某某(已判决)、林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各自携带一支枪支乘坐周某某驾驶的桂A****1三菱牌越野车到宁明县那堪乡南执村的山上打猎。当天16时许,黄某甲等人乘坐周某某的车辆返程至南执村委会路口时被民警拦截检查,黄某甲弃枪逃跑。民警从周某某的车上查获猎枪四支,子弹六发。黄某甲经传唤到案后辨认出被查扣的枪支中有一支是其非法制造的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为射钉枪改制而成的改制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源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广西上思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370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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