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乡**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在罗源县**店面组织了基本单位为人民币(下同)500元的民间标会两场、基本单位为1000元的民间标会三场,以已中标会员每期固定交纳全额会款、未中标会员交纳中标金额,会东在第一期收取整会款后从第二期开始每期固定交纳全额会款的方式运作。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组织了第一场参加人数为61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500元的民间标会,同月15日开始标会,每年标会18次,原计划于2018年3月1日结束。被告人黄某甲于2017年10月15日开展标会后倒会,开展标会53次,累计收取会员会款124.37万元。
二、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组织了第二场参加人数为51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1000元的民间标会,同月15日开始标会,每年标会18次,原计划于2018年2月1日结束。被告人黄某甲以“**”名义作为会员参加该会1名,在第26次标会时中标,于2017年9月15日开展标会后倒会,开展标会43次,累计收取会员会款173.56万元,其中,其交纳会款为3.425万元,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为170.135万元。
三、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组织了第三场参加人数为51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1000元的民间标会,同月20日开始标会,每年标会18次,原计划于2018年5月5日结束。被告人黄某甲以“**”名义作为会员参加该会1名,在第26次标会时中标,于2017年10月20日标会后倒会,开展标会40次,累计收取会员会款153.8万元,其中,其交纳会款为3万元,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为150.8万元。
四、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组织了第四场参加人数为56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500元的民间标会,同月15日开始标会,每年标会24次,原计划于2018年3月15日结束。被告人黄某甲以“**”名义作为会员参加该会1名,在第29次标会时中标,于2017年9月15日开展标会后倒会,开展标会43次,累计收取会员会款90.47万元,其中,其交纳会款为1.59万元,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为88.88万元。
五、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组织了第五场参加人数为43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1000元的民间标会,次月5日开始标会,每年标会18次,原计划于2019年7月5日结束。被告人黄某甲于2017年8月20日开展标会后倒会,开展标会8次,累计收取会员会款26.5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组织的上述五场民间标会收取会员会款共计560.685万元,造成会员黄某乙损失4.52万元、周某某损失5.495万元、陈某某损失2.89万元、宋某某损失5万元,共计17.90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黄某乙5000元、陈某某3000元、宋某某5000元,周某某 10000元,并取得黄某乙等4人谅解。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会单复印件、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谅解书、计划还款协议、收款条;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组织、利用民间“会”,非法吸收资金560.685万元,数额巨大,造成参会人员损失17.90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赔偿会员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学娟
检察官助理:杨玉娟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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