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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人称: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19年10月1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拘传。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0月1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白县文地镇**酒店停车场处,以被害人黄某己欠债未还为由,将黄某己挟持到**酒店一楼内强迫黄某己归还所欠的债及利息。索债未果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又将黄某己强行带到博白县文地镇茂石村茂垌一水塘路口处,并纠集黄某庚(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共同对黄某己进行拘禁并殴打。当日12时许,黄某己被迫转账49000元到黄某戊帐户后才得以离开。经法医鉴定,黄某己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兵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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