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强制侮辱妇女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持两把得力牌美工刀架在刘某甲的脖子上将其非法控制在自己家中(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室)至次日2时许,后刘某甲趁黄某甲疏忽之际,从其家中逃脱。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拘禁刘某甲期间,对其进行殴打、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电话通讯记录截图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乙、支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栋昭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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