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小青,外号“小苟”,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7********,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2时许,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甲家的楼梯拐角处查获一支土铳,并在其杂屋里查获一套电压升压器狩猎工具。该套电压升压器狩猎工具于2019年9月份从网上购买,并于当月在**镇**村“黄某丙”家旁边的水田里前后进行二次非法狩猎,均未捕猎到野生动物。经鉴定,该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的证词;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并且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桂先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樟树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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