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二分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0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镇**路**号**幢**号,现住北海市银海区**镇**苑,渔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儋州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为补贴家用,驾驶“三无”渔船“桂北渔0****”从白马井洋浦港出发,于6月25日凌晨1时许到达N19°50′,E108°53′附近海域。之后,黄某甲指挥其妻子黄某乙使用船上的灯光罩网进行捕捞作业。当日凌晨4时许,被巡逻至该海域的儋州海警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变卖,非法捕捞的渔获物248斤,价值2166.8元。经鉴定,用于捕捞的渔网属于禁用的捕捞工具。经核查,黄某甲作业期间属于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桂北渔0****”渔船一艘、渔获物等(均为照片)及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桂北渔0****”船涉嫌非法捕捞所涉渔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新培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镇**苑家中。联系电话:1338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