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21985********,瑶族,无业,户籍地**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网络向黄某乙、伍某某等人低价购买伪劣、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等卷烟,并将上述卷烟存放于**号,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同时通过微信发布信息贩卖卷烟。经核查,黄某甲共计贩卖73699元各类卷烟给李某某,贩卖18345元各类卷烟给董某某。
201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黄某甲存放卷烟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卷烟,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4959元。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烟一批;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委托保管函、物品清单、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农业银行银行卡信息及流水、价格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3.证人伍某某、董某某、黄某丙、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委托检验协议书、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700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志恒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6卷,光碟1张。
3.查扣的卷烟现存放于桂林市烟草专卖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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