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77********,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南**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20年9月11日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和印度人KOKO取得微信、电话联系。K0K0告诉黄某甲,她那里有****、癌症的印度版“吉三代”、“K药”等药品,如有需要,可找其购买。黄某甲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先后找了株洲市**医院的医生赵某乙(作不起诉处理)、株洲市**医院的医生杨某乙、长沙市**医院**科承包人黄某丙、醴陵人易某某等人推销印度版“吉三代”“K药”等药品。并和赵某乙、杨某乙、易某某等人商定,赵某乙、杨某乙、易某某如有患有**、癌症的患者需要“吉三代”、“K”药等药品,可介绍并向黄某甲购买,黄某甲承诺给赵某乙、黄某甲、易某某一定比例的好处费。从2018年初至2019年4月,黄某甲通过赵某乙、杨某乙、黄某丙、易某某共计销售印度版“吉三代”、“K药”等药品229500元,非法获利约40000元。具有如下:
1、2018年4月,通过醴陵市**医院医生黄某乙的介绍,一个**患者找易某某购买“吉三代”,易某某就联系被告人黄某甲,找黄某甲购买了一个疗程的“吉三代”,易某某向患者收费13000元,付给黄某甲药款6700元,付给黄某乙好处费2000元,自己获利4300元。
2、2018年初至2019年4月期间,患有****人刘某某、唐某某、杨某甲、周某某、肖某乙、赵某甲等人通过赵某乙先后到被告人黄某甲处购买印度版“吉三代”,黄某甲以10000元至21000元一个疗程不等的价格将印度版“吉三代”卖给上述患者,共计销售金额117800元。黄某甲付给赵某乙好处费26300元。
3、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将印度版“吉三代”以每瓶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长沙市**医院**科的承包人黄某丙,共计销售15瓶,共计销售金额27000元。
4、2018年8月,患有****人肖某丙在株洲市**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其的儿子肖某甲经杨某乙介绍以78000元的价格到被告人黄某甲处购买了四瓶印度版“K”药。黄某甲付给杨某乙好处费5800元。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株洲市市场管理局查处资料、被告人黄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黄某甲的工商登记资料、顺丰快递公司的快递资料、长海医院证明、药品包装资料、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提取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何某某、肖某甲、刘某某、唐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易某某、黄某乙、宋某某、周某某、肖某乙、赵某甲、程某某、陈某某、黄某丙、杨某乙、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忠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起诉书十二份,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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