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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非法采矿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6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记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为了谋利,在未取得任何合法开采砂矿资质的情况下,以挖深鱼塘为幌子,聘请梁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利用钩机在阳春市岗美镇轮源村委会永新村其租用的鱼塘(属于禁止开采区)采挖砂石混合料。2019年8月黄某甲为了谋取更大利润,购买全新洗砂机、钩机等作案工具对盗挖出的砂混合料进行清洗。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被阳春市自然资源局依法查处并责令其停止挖洗砂行为。黄某甲为了谋利没有停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洗砂,将砂石混合料分为砂头和细砂,并将砂头以45元每立方米、细砂以180元至210元每立方米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经核算,被告人黄某甲共从鱼塘处私自采挖且出售不少于1739.5立方米砂,其中砂头不少于1087立方米,细砂不少于652.5立方米,黄某甲通过销售砂头、细砂非法获利不少于176413元。经测量堆留在现场的57.25立方米的建筑河砂价值8415.75元;1275.75立方米的砂砾料价值51030元,总价值59445.75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3月17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退赃退赔176413元;2020年5月14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退赃退赔5944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止开采区非法采矿价值235858.75元,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对黄某甲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悦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活页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6、被扣押的笔记本四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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