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金钗镇**村**屯**号,现住:广西马山县金钗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5月17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马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5日、4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马山县金钗镇加妙村**奴屯、**沌屯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所开采石料部分用于建设**奴屯屯路,部分用于对外出售。经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鉴定,认定加妙村**奴屯、**沌屯鉴定区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70.40万元。
2018年5月16日公安民警巡逻至马山县金钗镇加雅村**盆屯时发现被告人黄某甲正在进行非法采矿作业,随即将黄某甲传唤到马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马山县公安局金钗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黄某甲到派出所,当日对黄某甲执行逮捕。归案后,黄某甲如实供述了其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蓝某甲、黄某乙、蓝某乙等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甲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书》《马山县金钗镇加妙村**奴屯、**沌屯鉴定区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
5勘测、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勘测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黄某甲、黄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 莉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