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罗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南径镇田南村顶田某某西片298号之一,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时某某,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伙同同案人罗某乙(绰号“阿某某”,在逃)等人在普宁市南径镇庵脚片戏院附近“斌记小食”饭店,因认为该饭店乱记菜单多收钱,遂在现场拍掉餐台上的青菜、砸毁冰箱柜及玻璃条柜、毁坏该饭店内的厨具,并殴打该饭店老板被害人罗某丙,后还伙同“阿某某”的两三名朋友(均身份不明,在逃)掀翻该饭店的多张食桌,殴打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致谢某某、张某某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张某某所伤已构成轻微伤;罗某丙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经鉴定,涉案被损物品价格共9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乙、罗某戊、罗某己的陈述; 4.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7. 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XX
附:
1. 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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